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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鞍山市铁东区X街李先生面馆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手拎包盗走,包内有钱包一个、CT手机一部(手拎包、钱包、手机共估价1433元)、现金786元。被告人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李先生面馆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放在旁边座位上的手拎包盗走,包内有钱包一个、CT手机一部、人民币786元。被告人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现场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所盗物品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拎包、钱包、CT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李先生面馆吃饭时,一个黑色拎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786元、一部手机和其他生活物品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其准备到鞍山市铁东区X街李先生面馆吃饭,走到北门时看见一个30多岁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将一个戴眼镜男子的手提包拎走,正好他从北门出来和其走个对面,其就将他拽住,旁边还有个群众也看见了,和其一起将这个拎包男子抓住,后扭送到公安机关。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站前景子街一层一家面馆吃饭时,看见一名男子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放在旁边的座位上。其趁他低头吃面不备时,将手提包盗走,其走到饭店门口时就被两名男子抓住了。包里有什么东西其还没来得及看呢,包就被抓其的两名男子从其中拿走,交给了警察。

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其作案地点是鞍山市铁东区X街李先生面馆。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高某某手里扣押被盗的物品,并返还被害人。

7、作案现场、被盗物品照片。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其系累犯。

9、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手拎包、钱包、CT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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