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廊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9年11月15日凌晨,小宇(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与被告人王××二人来至廊坊开发区×公寓X号楼,小宇让王××在楼下望风,其进入X单元X室盗得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N79手机一部、诺基亚N81手机一部、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步步高牌I368型手机一部、三星G608型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9639元)。后二人去天津销赃,被告人王××得赃款500元,赃款被挥霍。
(二)掩饰犯罪所得
2009年11月13日,小宇将盗窃来的尼康x型数码相机一部、魅族牌MP4一个送给被告人王××,王××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不仅接受了上述赃物,而且又将x型数码相机当作生日礼物送给其女友。案发后,赃物被扣押,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邱××、米××、李××、马×、瞿××的陈述;证人刘×、王××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及清单;说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接受,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辩称,其在盗窃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治服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张敏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洋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