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生于1944年6月15日。
原告曹某甲,女,生于1969年7月27日。
原告曹某乙,女,生于1973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生于1947年10月2日。
被告时某某,男,生于1947年10月2日。
原告武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禹州市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峰公司)、被告时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灵峰公司及时某某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被告时某某及被告灵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诉称:2004年经被告灵峰公司时某某手借我现金120万元,并约定利息。后来我们找二被告要钱,可到现在二被告也没有给我们,无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灵峰公司的欠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时某某辩称:借原告款120万元并按年息24万元支付利息属实,但是因国家政策公司已不再生产,所以无法支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现国家赔偿公司90余万元,可以先偿还给三原告一部分。借原告本金120万元,一年利息是24万不错,但我公司从2006年7月31日关闭后就不再付息了。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2月3日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灵峰公司款120万元并约定按年息率20%(本金120万元年利息为24万元)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灵峰公司未还本付息,后灵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时某某是灵峰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灵峰公司借原告款,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灵峰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曾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某要。原告起诉要求还本付息,应予支付。被告灵峰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存在,被告灵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时某某是被告灵峰公司的股东,不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2月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禹州市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某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