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4年。
被告包某某,男,生于1956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包某某价值x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有借据为证,当时约定被告借我款利息为2分,并于2009年12月29日本息还清,然被告到期本息分文没有还我,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包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分和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以办厂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其筹措了x元现金,于2009年7月29日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据1份,约定月息2分和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到时本息全清。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导致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内容明确,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
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共计2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