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4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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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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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2日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罰款$1,500。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兩名證人均為便利店售貨員,第一證人目睹上訴人從雜誌架上取了三本雜誌,把雜誌抱在胸前,步行到收銀處繳交電話費,繳費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店內是否有銀行櫃員機,控方第一證人告之櫃員機位置後,上訴人便前往櫃員機,提款後並沒有為雜誌付款,便步出店外。控方第一證人指示第二證人在店外截停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手上仍然拿着三本雜誌。控方第二證人聲稱其後與上訴人的對話,裁判官已予以剔除,不作本案證據考慮。
3.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指當天本來是到便利店繳交電話費的,隨手從雜誌架挑選了三本雜誌準備購買。但當她繳付完電話費後,發覺銀包所餘下之金錢不足以支付雜誌費用,故她問控方第一證人店內是否有櫃員機,並按指示步行前往櫃員機提款。她辯稱排隊時思緒混亂,提款後只顧考慮她應往何處及做何事,而忘記支付她抱在胸前的三本雜誌的價錢,不知不覺步出了店外。她重申她只是忘記付款,因當時她剛巧離職而未有新工作,憂心找不到工作,所以精神恍惚。
上訴理由
4.完備的上訴理由,現歸納重整如下:
裁判官以錯誤的標準、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異常作為可能因思緒混亂而導致,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斷剛愎、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當時的作為不誠實。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本案之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不誠實偷取三本雜誌,裁判官已整體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衡量及評估,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謊話連篇,拒納上訴人自稱當時是因思想混亂而忘記付款之證供。此乃事實之裁斷。而裁判官絕對可根據他接納之證供,作出上訴人當時的作為是不誠實的唯一合理推論。故此,裁判官既已拒納上訴人思想混亂之說,他毋須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述,以一個思想混亂的人的思路和反應來評估其行為後,作出事實的裁決。答辯人續指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份證據支持的。
裁決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詳列他拒納上訴人證供之理由,不在此贅。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嘗試對裁判官給予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逐一作出駁斥。總的來說,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的證供時,忽略了一個人如果在思想混亂、精神不集中的情況下,確會作出有違常理作為這一點,並沿用了常人的思路及反應對聲稱因思想混亂而影響了行徑的上訴人的行徑作評估、並拒納其證供,手法有欠公允,值得商榷。
7.上訴法庭並非給予上訴人大律師機會,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質疑上訴人證供之處逐一作出沒完沒了的駁斥及回應之殿堂。再者,根據上訴人大律師的理據,似乎愈是難以令人置信、匪夷所思、疑點重重的證供,愈是切合上訴人思緒混亂的答辯理由,所以裁判官亦就務必因此而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大律師的論據作繭自縛、不攻自破,本席絕不會質疑一名專業、有經驗的裁判官有絕對能力在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後,分辨她的證供究竟屬砌辭狡辯、謊話連篇抑或她當時的作為確如她所述純粹是因思緒紊亂,而作出無心之失的反常作為。
8.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事實之裁決存在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之處,本案有着充份可供裁判官作出上訴人當時是有不誠實意圖之推斷、從而作出定罪之裁決,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