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浑南科技学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张利峰、代理审判员孟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王某甲系母女,邱某某与郑某系母女,双方系同村村民。2004年8月5日,杨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X乡X村自家门前与邱某某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邱某某与杨某某均受伤。邱某某的女儿郑某与杨某某女儿王某甲见状上前帮忙,郑某将王某甲打伤。同日,经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检查诊断,杨某某面部有4处皮肤抓痕及淤血等,杨某某支付医药费343.50元。王某甲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抓伤,支付医药费364.30元。杨某某、王某甲经鉴定均不构成伤残。2004年8月11日,王某甲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L3、4间盘轻度膨出,王某甲在该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1718.20元。出院后支付复查理疗费用568.5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杨某某与王某甲起诉至法院。
另外,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某甲认为腰间盘轻度膨出是由于外伤所致,提出鉴定申请,交鉴定费400元。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腰间盘轻度膨出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5年6月28日做出鉴定结论,王某甲腰间盘膨出为退行性改变,与外伤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发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相互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发生厮打,公安机关已分别对杨某某、邱某某给予警告处罚,故杨某某也亦承担其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甲提出赔偿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辅助用品费及辅助用品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某甲在2004年8月5日事发当天的医院诊断并没有腰间盘膨出的病历记载,亦未收入住院治疗。而于2004年8月11日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L3、4间盘轻度膨出。原告未能提供其腰间盘轻度膨出是由于被告行为所致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赔偿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邱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343.50元的80%为274.80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20%医药费68.70元;二、被告邱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364.30元;三、被告邱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甲交通费8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0.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即2004年8月5日在沈阳市公安医院检查,结果为左侧腰背部(略)擦皮伤触痛,腰椎3—5棘突触痛活动稍受限,并要求一周后复查,当日未做CT检查。后上诉人于2004年8月11日按医嘱进行复查,经CT检查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L3、4间盘轻度膨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腰间盘轻度膨出正是被上诉人行为所致,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某、郑某答辩称:发生纠纷是当天,没有检查出上诉人有腰间盘突出的病。过了五、六天又检查出病,被上诉人不认可。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原告杨某芝的意见同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两对母女在发生矛盾时,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相互厮打致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治疗腰间盘膨出的费用问题。经查,腰间盘膨出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治疗腰间盘膨出治疗费的依据。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对上诉人的腰间盘膨出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腰间盘膨出与外伤无关,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是退行性改变,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治疗腰间盘膨出的医药费1718.20元及复查理疗费用56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利峰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OO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姜元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