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借被告现金x元,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约定,被告刘某某同意原告偿还其欠刘某轩白发泡料5250元、朱国军的欠款1850元和韩文涛的欠款3000元后,不再向原告追要其借款x元。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不但不同意双方约定,反而又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本院作出的(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康某某偿还本案被告刘某某借款x元。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其欠别人款项x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让原告偿还x元欠款,被告也没权利让其偿还;2、本案原告所诉称偿还的x元,是双方合伙所欠的债务,并且被告也偿还了一部分债务,原告诉称是代替被告偿还欠款不是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X组证据,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X组证据,收条2份、欠条2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所欠朱国军、韩文涛、刘某轩(宣)共计x元款项,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因为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偿还后,被告不再要求原告偿还欠款x元。第X组证据,(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刘某某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份收条、2份欠条不是被告委托原告偿还的,而是原、被告合伙时分的债务,如果相抵,x元与x元相差2900元,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的依据。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更能证明原告不是替被告偿还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X组证据,仝相雷的证明1份,(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李X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玉北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双方合伙时往来记录复印件1份3页,双方所分担的债务明细表复印件1页,被告代理人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做生意期间原告亲自参与进原料;被告没有让原告偿还x元的事实。第X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韩XX、刘XX(X)、朱XX的调查笔录各1份,康某某的欠条1份,朱XX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2份收条和2份欠条上的款项是双方合伙期间所欠的款项,原告偿还的款项是双方合伙时所分担的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康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不能显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合伙账目与本案无关。对第X组证据均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第X组证据是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X组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仅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分析,原告的X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虽对被告的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伙账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识证人张玉北和李祥,但没有对被告的X组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从被告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被告的X组证据也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来合伙做生意,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赊欠刘某轩(宣)白发泡料5250元、朱国军中空玻璃款1850元、韩文涛货款3000元等款项。经协商,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分割,但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之后,原告康某某偿还了刘XX(宣)白发泡料5250元、朱XX中空玻璃款1850元、韩XX货款3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康某某向刘某某借款x元,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康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借被告的x元现金,由于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刘某某同意原告偿还其欠刘某轩(刘某轩)白发泡料5250元、朱国军的欠款1850元和韩文涛的欠款3000元后,不再向原告追要其借款x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没有让原告偿还x元欠款,该部分款项是双方合伙所欠的债务,由于庭审时原告康某某认可双方曾合伙做生意,在合伙期间欠朱XX、刘XX、韩XX的债务没有清偿完毕,所以被告的辩称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陶清
二○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