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XX经营部职员,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从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和招商银行等七家银行申领信用卡,之后持上述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525.2元,其中拖欠中国民生银行本金27,798.1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金4,714.68元、平安银行本金9,372.8元、中国光大银行本金14,997.71元、中国建设银行本金6,588.93元、深圳发展银行本金5,154.6元,招商银行本金13,898.38元。经各家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高XX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
因中国民生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高XX在工作单位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抓获,其到案后又主动交待了自己在其余银行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事实。案发后,高XX在家属的帮助下向上述各家银行退赔了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和招商银行等七家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材料、帐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高X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已构成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到案,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归还了所透支的本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XX在短时间内向七家商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使用,经银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因此,在被告人高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本院禁止其再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高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禁止被告人高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