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X路段时,与步行的谢XX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谢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X路段时,与步行的谢XX相撞,造成谢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