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特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某某特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郭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钢材。2007年1月至2月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钢材总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9,769.60元。被告某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万元,并承诺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分十三期付清。2007年7月18日,被告郭某某对该债务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送(提)货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89,769.60元的货物;
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分十三期付清;
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某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合理合法,可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书面承诺愿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在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特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90,000元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