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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某,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舞阳县X镇X路X路西。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惠民,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要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舞阳天安营服部签订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某某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当时未检验)在被告舞阳天安营服部按新车购置价13万元投入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某为13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保险费为6141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某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8月9日4时30分左右,原告金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广辉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淮阳县境内时,因超车不当,躲避行人时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该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向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报案,淮阳天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金某某将该车拖至舞阳,为此支出施救费4000元。根据原告金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依法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货车因该事故发生损坏后所需的修车费用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为x元。原告金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及舞阳天安营服部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关系及其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金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投保时未检验合格,并在淮阳县境内发生事故及已及时通知二被告的事实无异议;对豫x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需修理费用为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3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某亦为13万元,同时,双方亦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于原告金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发生的是部分损失,应按核定的修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金某某诉请二被告赔偿豫x号货车的修复费用x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了该车的行驶证与保险事故确认书,并以原告金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投保时未经检验合格与发生翻车事故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超载运输为由,主张对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豫x号货车已于2009年5月审验期届满,在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舞阳天安营服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双方均明知该情况,但被告舞阳天安营服部仍与原告金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现二被告在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此理由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事故确认书有原告金某某司机张广辉的签名与天安保险公司的印章,内容中有实载量“38吨”的记载,但亦确有明显涂改现象,原告金某某对此有异议,被告未给予合理的解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根据该确认书,亦不能证明豫x号货车的事故原因确系超载,故其抗辩亦不能成立。在诉讼中,因原、被告对豫x号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所需的修复费用有争议,原告金某某申请对车辆损坏部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已支付了鉴定费用,故对于原告金某某由此支付的价格评估鉴定费2000元,现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二被告承担。原告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的损失,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吊运、拖运,支付吊拖费4000元,该费用系为减少车辆的损失必要的和合理的支出,亦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虽对该两项费用支出的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以发生保险事故后,二被告未及时通知修复车辆、迟延赔偿损失并导致提起诉讼,致使车辆自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9月9日停运一个月为由,诉请二被告支付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6170元,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损失又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某某诉请二被告赔偿其豫x号货车的修复费用x元,价格评估鉴定费2000元,吊运费4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舞阳天安营服部系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的下设机构,无企业法人资格、无相应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向原告金某某赔偿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车辆修复费用x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吊拖费40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2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金某某的货车在投保时未及时进行年审检验。2、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其超载而发生的,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属的舞阳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金某某投保的豫x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复费用x元的损失及吊运费4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应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时已经明知该车辆未及时进行年审检验的事实,而且保险事故确认书上面记载的“实载量38吨”内容有明显涂改现象,同时又未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金某某的货车系超载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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