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X号。
投资人:张文阁,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五印刷厂副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五印刷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第五印刷厂因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2)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沈阳市第五印刷厂职工,1995年9月第五印刷厂因放假,李某某回家。2005年9月15日,李某某办理病退手续时,共补缴养老保险费(略).63元,其中沈阳市第五印刷厂应承担8671.83元,此外李某某向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交纳800元沈阳市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2005年11月15日,李某某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11月,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沈阳市第五印刷厂承担养老保险金、托管费、办理医疗保险、生活费和工资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专用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赋予职工的权利,旨在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
帮助和补偿。李某某系沈阳市第五印刷厂职工,企业理应为其承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费用,故对李某某要求沈阳市第五印刷厂办理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托管费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沈阳市第五印刷厂未提供证据反驳李某某主张,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沈阳市第五印刷厂的主张抗辩并其未承诺职工回家发放生活费的主张,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沈阳市第五印刷厂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对李某某要求生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给付原告李某某垫付养老保险费人民币8671.83元;二、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给付原告李某某垫付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活动费800元;三、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沈阳市第五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医疗保险。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第五印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私营企业,被上诉人已离岗多年,没有在岗工作,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2、800元是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上诉人不应该承担。3、被上诉人主张300工资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1973年参加工作,1995年放假回家,2005年被上诉人办理病退,是被上诉人交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上诉人应当承担。2、800元托管费应当是上诉人承担。3、300元是被上诉人在1995年年末工作了1个月,上诉人没有给开资,其应当给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系私营企业,被上诉人已离岗多年,没有在岗工作,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和800元是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和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元工资没有依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主张300元工资,系其在1995年年末工作期间所欠工资,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被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2)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2)第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五印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