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乔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乔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卢某某驾驶的豫L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费用x元。
二被告李某某、乔某共同辩称:当时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人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为了抢红灯没有依次排队左拐撞到被告右后轮胎上,原告也有过错,应按双方实际责任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4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卢某某驾驶的豫L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原告卢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豫LXXX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漯汇价评字[2010]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辆修复费用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价格评估报告书所列原告车辆损坏部件中“元宝梁”、“前减振器”、“半轴”、“方向机”等部件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不应损坏,“卸体”部件右前角有陈旧性裂缝,通过此次事故才导致右前角螺丝孔损坏,不应更换,应以修复为主。二被告为支持本人主张,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四幅及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漯河市新兴汽车修配中心进行修理时该中心出具的损坏部件相应报价清单,其中显示有“元宝梁”1050元,“前减振器”560元,“卸体”2400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收据一份称系原告损坏车辆的拖车、停车及拆车费用计1440元,主张二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称该收据未显示收款单位,不能证明用于原告车辆。原告另提交源汇区永旺兽医经营部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及税务登记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主张本人系个体工商户,所损坏车辆系本人运送兽药的运输车辆,因损坏导致本人另外租车运货,租车费为5000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原告应就其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预交诉讼费,但其未按期交纳。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乔某,李某某系其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二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系乔某的雇佣司机,故乔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价格评估为x元,二被告对评估报告书中所列“元宝梁”、“前减振器”、“半轴”、“方向机”等零部件损坏有异议并认为“缸体”损坏不应更换,但其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能显示其所主张的以上部件未损坏,相反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漯河市新兴汽车修配中心进行修理时该中心出具的损坏部件报价清单中亦显示有“元宝梁”、“前减振器”、“缸体”等零部件损坏,二被告此项辩称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某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及相应价格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x元。原告主张的拖车、停车及拆车费用1440元,因其提交的收据未显示收款单位,原告主张该费用用于原告车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租车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按期补交该部分请求的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x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