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乙诉隋某、陆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辉煜,系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原告刘某乙父亲)。
被告隋某,男。
被告陆某,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隋某、被告陆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被告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源物流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财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煜、刘某丙与被告陆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溪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隋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7时55分,隋某驾驶辽EX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某石桥子驶往西高堡方向,行至石桥子开发区下石八队成大药业路段时,将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腰部多处骨折受伤。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9233.71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18.8元、住院医疗费92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某5440元、护某4796元、交通费200元、购买矫形器具费3480元、购买拐杖费75元、伤残等级鉴某850元、伤残鉴某照相费114.4元、购买护某费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1元。
被告陆某辩称:隋某是我雇佣的司机,驾驶我的车某原告撞伤了,同意赔偿合理费用。我的车某全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护某人员的误某损失证据不充分。我公司按每天2元标准赔付交通费。原告购买矫形器具费与拐杖费用、鉴某、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溪源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每月收取管理费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7时55分,隋某驾驶辽EX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某石桥子驶往西高堡方向,行至石桥子开发区下石八队成大药业路段时,将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外伤、左前臂外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变化。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44天,期间为二级护某。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发生门诊医疗费118.8元、住院医疗费92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44天)、护某2135.27元(x元÷365天×44天)、交通费108元(2元×44天+20元),原告自事发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因伤持续误某发生误某损失5440元(40元×136天),原告购买矫形器具费支出3480元、双拐支出75元、护某支出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左膝外伤为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照相费114.40元、鉴某850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某辽EX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某际车某为被告陆某,驾驶员隋某受雇于被告陆某,此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辽EXX号车某挂靠于被告溪源物流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挂靠费80元。辽EXX号车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护某证明、购置腰背支具医嘱、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证明、法医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保险报案代抄单、挂靠协议、挂靠费收款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司机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陆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陆某赔偿。因被告陆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某丁诊医疗费118.80元与住院医疗费9233.71元一节,原告出示了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志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9352.5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某丁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一节,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某丁某5440元一节,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并导致持续误某,故原告误某损失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44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某丁某4796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某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状况,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参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为2135.2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某丁通费200元一节,因原告护某人员往来于原告住院地点与居住地点之间可乘坐公交车,故按每天2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人员交通费为88元,加之原告伤情需要出院可以乘坐出租车某生费用20元,故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10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某丁买矫形器具费3480元、双拐75元、全棉护某60元一节,原告提供医嘱及购物发票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此三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此三项器具系为原告恢复正常功能训练所需器具,并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某丁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某丁某850元、鉴某照相费114.4元一节,原告提供相关收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被告陆某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某5440元、护某2135.27元、交通费108元、矫形器具费3480元、双拐费75元、护某费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8元;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鉴某850元、鉴某照相费114.4元,以上共计964.4元。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隋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元、误某五千四百四十元、护某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二角七分、交通费一百零八元、矫形器具费三千四百八十元、双拐费七十五元、护某费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六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鉴某八百五十元、鉴某照相费一百一十四元四角,以上共计九百六十四元四角;
三、被告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对原告陆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刘某乙负担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闫财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某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某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某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某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某成的,机动车某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