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38岁。2009年12月16日因偷盗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青(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大会堂东门政二街光大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金XX不备,将被害人金XX的挎包盗走,经查,挎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青供述、被害人金XX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人民币11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金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