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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谭某某丈夫。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湘乡市公安局法制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湘乡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谭某某因不服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新)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人民陪审员易科良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8日,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以原告谭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湘公(新)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实体部分的证据:

1、询问谭某某笔录。

2、询问同案违法人员李喜春笔录。

3、询问陈康笔录。

4、询问黄某丁笔录。

5、询问文某某笔录。

6、询问王某戊笔录。

7、询问王某己笔录。

8、现场照片6张。

以上8份证据拟证明谭某某阻工情况。

9、《征用土地协议》、《湘乡大道拓宽占用湘储X号成本表》、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征地款已给付。

二、程序部分的证据:

10、湘乡市区X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报告。

11、受案登记表。

12、告知笔录。

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4、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证。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8月湘乡X路连接线扩建,途径原告家的责任田竹竿丘和细坟山丘,分别占地0.429亩、0.3825亩,共计占地0.8115亩。为支持国家建设,原告家大力支持,没有提出任何征地异议,但连接线自开工至10月份,邻里的征地款均按相关规定付款到位,唯独原告家的征地款一直没有到位。为此,原告多次找市政府相关领导反映,请求尽快付清连接线征地款。但征地款仍然未付。原告在请求付款无果的情况下,被逼无奈进行维权,阻止连接线在原告家责任田地段的后期施工,想以此达到征地款到位的目的。但被告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竟于2010年1月8日11时许,在不问清阻工原因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进行拖扯致伤,带至派出所,以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新)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实行行政拘留10天。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3日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复议结果,维持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新)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征地款长期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原告被迫阻工,实属无奈之举,也是合法维权。湘乡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实属非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新)决字[2010]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国土储备征用长桥四组田地情况。拟证明没有征用原告的田地。

2、湘乡大道指挥部量地的数据。

3、2009年4月26日长桥村X村民代表就征地有关问题作出的决定。拟证明各户量各户的地。

4、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湘公(新)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非法拘留请求复议的报告。

7、被征收土地农民享有的十六项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10月份起,原告谭某某与李喜春多次在湘乡X路连接线长桥地段工地阻碍施工。2010年1月8日11时许至16时期间,谭某某、李喜春再次到湘乡X路连接线长桥地段工地采取阻拦挖机的方式阻碍施工,致使永州市市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上述事实有陈康、黄某丁、文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谭某某、李喜春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决定、执行等程序。三、适用法律准确。谭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谭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2010年1月8日湘公(新)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请求。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6、8、14,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原告认为不真实,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能证明征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是被告依职权、依程序作出的,原告认为自己不清楚,但不能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7,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湘乡X路连接线扩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将长桥村征地补偿款转到了湘乡市X路办事处经营管理站账号上。原告以征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多次向有关领导反映。2010年1月8日11时许至16时期间原告谭某某和李喜春以征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到湘乡X路连接线长桥地段工地采取阻拦挖机的方式阻碍施工,致使永州市市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被告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受理了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询问了相关人员,调取了相关证据。同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2009年10月份起,原告谭某某与李喜春多次在湘乡X路连接线长桥地段工地阻碍施工。2010年1月8日11时许至16时期间,谭某某、李喜春再次到湘乡X路连接线长桥地段工地采取阻拦挖机的方式阻碍施工,致使永州市市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本人供述等证据为证,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告知了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湘公(新)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处罚。履行方式限于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18日在湘乡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同时将原告被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于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18日在湘乡市公安局拘留所被执行了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所承包的责任田被依法征用后,补偿款因故未及时到位,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问题。原告擅自到湘乡X路连接线长桥地段工地采取阻拦挖机的方式阻碍施工,致使永州市市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属一种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幅度内对原告谭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谭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谭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8日对原告谭某某作出的湘公(新)决字[2010]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毓

审判员易再凌

人民陪审员易科良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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