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该公司法监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开县开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峰,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鼎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该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重庆三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丰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县开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鼎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实公司)、重庆三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柴公司)、重庆丰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国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张华,被上诉人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峰,原审被告鼎实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柴公司、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鼎实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鼎实公司向家开发银行借款700万元,开源公司提供担保。2006年3月13日,鼎实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付息,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同日,开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为鼎实公司的借款连带担保。当日,开源公司与鼎实公司、三柴公司、国际公司和丰安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鼎实公司提供财产抵押,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按照《担保法》第17条、28条规定的连带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同时鉴于三柴公司、国际公司和丰安公司均系鼎实公司股东,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三保证人按66:28:6的比例对鼎实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按份共同保证(反担保)”。尔后,开源公司与鼎实公司、三柴公司、国际公司和丰安公司《补充协议》对鼎实公司办理财产抵押的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2006年6月9日经开源公司和鼎实公司申请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开工商(2006)押登2155-X号抵押物登记证,鼎实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694万元的机械设备(详见企业动产抵押物清单)作抵押。2007年1月22日,鼎实公司清偿借款190万元,因鼎实公司未能按期清偿余下借款,2007年3月19日开源公司代为偿还了鼎实公司所欠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本金510万元及资金利息9.15万元。开源公司代偿鼎实公司所欠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后,鼎实公司分次偿还了开源公司141.0986万元。后因鼎实公司未能完全偿还开源公司全部代为偿还款项,开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鼎实公司清偿余款378.0514万元及利息,并由鼎实公司提供抵押的现有财产处置后由开源公司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三柴公司、国际公司和丰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鼎实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鼎实公司现有资产,通过处理后,能够偿还开源公司债务。
三柴公司辩称,各方应积极处置鼎实公司资产,差额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清偿。
国际公司辩称,对借款和还款的情况无异议,但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是一般保证合同,对抵押物处置后,差额部分应按照约定的比例清偿。
丰安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鼎实公司欠国家开发银行债务,因到期未能归还,担保人开源公司已代为偿还后,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鼎实公司清偿债务。开源公司在为鼎实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00万元提供担保的同时,要求鼎实公司提供财产抵押和三柴公司、国际公司及丰安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反担保合同》中,三柴公司、国际公司和丰安公司对担保责任的方式,既引用了一般保证条款,又约定了连带保证方式和按份保证责任的方式,从而造成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三柴公司和国际公司辩解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应按比例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物保优先原则,在对鼎实公司提供担保抵押的财产依法处置由开源公司优先受偿后,不足以清偿开源公司的债务时,其差额部分,应由鼎实公司、三柴公司、国际公司和丰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鼎实公司偿还原告开源公司债务人民币(略)元,并从200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至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还清;二、原告开源公司对被告鼎实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鼎实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处置后不足以清偿原告开源公司债务时,由被告三柴公司、被告国际公司、被告丰安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鼎实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国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3月10日本案五位当事人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为鼎实公司700万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按《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二十八条规定的连带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该条约定解决的是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并未规定共同保证中的每一位保证人对担保债务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了进一步明确共同担保人之间担保责任的范围,《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三保证人按66:28:6的比例,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按份共同保证责任,即三位保证人各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66%、28%、6%的保证份额,对债务人鼎实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开源公司承担按份保证责任。故国际公司仅应按28%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以三位保证人共同对鼎实公司的同一债务向债权人开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判令三位担保人共同对鼎实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向债权人开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加大了保证人国际公司的保证责任。2、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仅涉及到反担保、保证与担保物权、保证人的追偿权、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仅仅适用上述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当适用《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条就二人以上对同一债务共同提供保证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此判令三保证人对鼎实公司的债务应按照其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按份保证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项第三条;2、改判国际公司在开源公司对鼎实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未受清偿部分按28%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开源公司承担。
开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国际公司对该本案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反担保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了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的保证份额,但这只是三公司内部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三公司对外即对开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该按《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执行。原审法院依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三公司对开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鼎实公司对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表示认可。
三柴公司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鼎实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00万元。开源公司提供担保。因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系鼎实公司股东,故开源公司要求鼎实公司提供财产担保的同时,还要求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对开源公司为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时,三公司内部为了明确责任,约定三公司内部按比例承担各自的按份保证责任。国际公司作为鼎实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鼎实公司的重要职务包括董事长和会计都是国际公司派员担任,由于其在鼎实公司实际运作过程的失误,从而造成鼎实公司无力偿还该贷款。三公司内部约定责任的比例实属不当,鼎实公司的大部分损失都应由国际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国际公司、开源公司、鼎实公司、三柴公司、丰安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现双方仅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基础上的分析意见和适用法律方面存有争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正确理解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以此确定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及按份共同保证的相关规定,从而确定本案所涉三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发表如下综合评判意见:
2006年3月10日,鼎实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鼎实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00万元,由开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开源公司(甲方)与鼎实公司(乙方)、三柴公司(丙方)、国际公司(丁方)、丰安公司(戊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了:二、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土地房屋抵押给甲方。三、丙、丁、戊方愿为乙方700万元开行贷款按《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二十八条规定的连带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四、鉴于本反担保合同保证人丙、丁、戊方三公司均系乙方公司股东,本合同各方约定:丙、丁、戊三保证人按66:28:6的比例,对开行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按份共同保证(反担保)等条款。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处理该《反担保合同》纠纷中应当适用《担保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由于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为反担保合同,故开源公司在鼎实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时,代鼎实公司偿还了其余借款后,作为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向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债务人鼎实公司和三担保人三柴公司、国际公司和丰安公司偿还其代付的借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有连带共同担保和按份共同担保。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份共同担保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担保;连带共同担保是约定分别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担保;如果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则应推定为各保证人间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前述《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首先第三条的书面文字内容表述为,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愿为鼎实公司700万元开行贷款按《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二十八条规定的连带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该第三条约定包含二层意思:一层意思为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自愿为鼎实公司在开行的7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二层意思为,其担保的方式按《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二十八条规定的连带保证方式。双方当事人对一层意思无异议,对二层意思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存有异议。国际公司认为该条约定的是三个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条并未约定三保证人相互之间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源公司则认为其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三保证人相互之间为共同连带保证,应共同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三保证人自愿为鼎实公司在开行的7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的意思真实,其保证方式撇开其定语“按…..规定的”为连带保证方式;而定语“按《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一般保证的概念和责任的承担)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中虽引述的十七条为一般保证的条文,但与定语后明确载明的连带保证方式显然是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不可能在同一担保的同一担保人中同时并存,该条约定的保证方式明显矛盾或不明确。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第三条约定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方式。因该担保中的保证人系三位保证人,其保证方式应确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共同连带保证就其本身而言应包括两种连带关系,一是数个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外部的连带;另一种是数个保证人之间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即内部的连带。而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就该对外、对内连带责任的方式在《反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结合前述《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的具体内容,其一层意思为,因三保证人系鼎实公司的股东,约定按66:28:6的比例,对债务承担按份共同保证;二层意思为,担保的范围为开行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根据该第四条第一层的意思,双方在第三条约定了一般保证方式和连带保证方式后,又因其保证人在两个以上,故再第四条中又约定了按份共同保证方式,现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理解各持己见。本院综合对前述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的理解和认定,双方在《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三保证人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鉴于三保证人系鼎实公司的股东,而约定的按份共同保证责任,因双方就三保证人之间是否对债务分别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及其相关解释和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应当判定三保证人之间对本案所涉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且三保证人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并不排除连带保证人之间约定的各自承担的份额,故《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按份保证的比例应属三保证人之间为了明确各自担保的份额所作的内部约定,不能当然理解为是三保证人与债权人开源公司之间约定的保证份额,对此作为本案共同连带保证人的三柴公司在书面上诉答辩中亦明确认可了该约定为三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现国际公司未结合《反担保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约定的真实意思,仅依据该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来对抗债权人开源公司,要求仅按照该条约定28%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中既有债务人鼎实公司自己向担保人开源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又有债务人以外的三担保人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的担保。三担保人在对鼎实公司提供担保抵押的财产依法处置由开源公司优先受偿后,不足以清偿开源公司的债务时,其差额部分,应由鼎实公司负责偿还,三柴公司、国际公司和丰安公司对此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国际公司的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刘建
审判员何洪
二OO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