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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韦某某、陈某某、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云、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安公司在2007年9月承建x部队机械库工程期间,与秦某签订项目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秦某。允许秦某挂靠在自己单位,利用本单位资质负责施工。秦某则把该工程转包给韦某某,韦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水泥,收料员陈某某出具了欠条给刘某某。二安公司通过柳江县新都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尚欠刘某某水泥款x元,对此笔未付货款,韦某某、陈某某确认已收取刘某某的供货用于以上二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且未付货款。二安公司表示与己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说明此笔未付货款的收货凭据收取的沙石不是用于自己承建的工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查明二安公司、秦某间存在内部发包、承包关系。秦某以二安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工程施工,之后把该工程转包给韦某某。经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韦某某确认,共向刘某某购买价值x元的水泥,尚欠x未付。此款为韦某某承包工程期间为该工程而购进材料的货款,二安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于韦某某与秦某之间的协议不认可,但实际已经向刘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视为二安公司对韦某某购买刘某某水泥行为的确认,刘某某也有理由相信,韦某某作为二安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向其购买水泥。因此,剩余货款的支付应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二安公司承担。刘某某要求秦某、韦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安公司与秦某之间因发包关系及秦某与韦某某之间的结算行为,不能视为建设单位对外已完成对供应商的付款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因此刘某某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二安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水泥款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刘某某已预交),由二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二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刘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与一审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的约定,没有参与货物签收、货款支付等等。而一审原告自称是被上诉人韦某某向其购买沙石、被上诉人陈某某是收料人出具了欠条,但是此二人均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也没有获得上诉人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购买货物,其向一审原告购买沙石属于韦某某与陈某某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韦某某之间的转承包关系不影响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二、被上诉人韦某某应该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x部队机械库工程是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承包给秦某,秦某转包给韦某某,韦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秦某与韦某某、覃泽峰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六条:乙方包工包料。一审庭审时韦某某不否认材料是其购买,只是表示“我没有钱了,希望公司领导代为支付”是韦某某在推卸货款应当由其支付的责任。一审时韦某某自称“在2008年12月20日之后,所付款全部由二安公司直接转给原告,在本人手上没有得到一分钱”。而一审原告表示是韦某某向其购买x元沙石,没有支付过货款,两人的说法是存在矛盾的。如果按照韦某某所说的2008年12月20日之后是二安公司直接转给刘某某,那么刘某某为何没有收到20日之前是谁支付的另外,一审秦某举证证实与韦某某已经就其承包工程作了结算,并支付完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可见,韦某某没有如何陈某得到了承包工程款项并由其支付工人费用、材料费用的事实。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一审原告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是不成立的。该条是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分包人之间工程款项纠纷,而原告所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韦某某、覃泽峰、陈某某以及秦某等人,是以从事建筑为业的人,其本身就无固定职业,无固定工作场所,他们不受纪律、规章的约束。如一审判决无法律关系的他人为其买卖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会使整个市场关系不稳定。四、一审原告遗漏了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原告举证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上来明注明该工程项目的乙方即分包人为韦某某、覃泽峰、说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还有覃泽峰,但是没有将覃泽峰列为被告,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表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韦某某、陈某某承担支付给刘某某款项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无论是秦某还是韦某某还是陈某某,都没有资质、权利直接从部队承包工程,因为建筑法等法律规定这样巨大的工程,承包人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在本案中,只有被告二安公司具有资质,事实上也是秦某打着二安公司的名义从部队承包了工程,韦某某从秦某处分包工程,韦某某尽管分包,但是他仍然以二安公司的名义给部队施工,部队不认韦某某个人,而是二安公司。后来工程款也是部队支付给二安公司,再由二安公司支付给秦某、韦某某。刘某某的水泥款也是二安公司多次从自己账户支付给刘某某,所以刘某某有理由相信韦某某是以二安公司的名义购买水泥,水泥款理应由二安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刘某某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无论是诉状副本的送达时间,还是开庭的通知的时间,都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三、上诉人上诉无理,刘某某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1、尽管刘某某与被告二安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是秦某、韦某某、陈某某都是以二安公司的名义给部队施工,他们在该工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安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是部队转给二安公司,二安公司对工程款有绝对的支配权,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二安公司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支付刘某某的水泥款。2、本案应由二安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其是否向韦某某追偿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前面已经阐述,韦某某以二安公司的名义施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安公司承担。但是他们内部怎样约定,刘某某管不了。3、本案主体正确。尽管合同上有覃泽峰的名字,但是后来覃泽峰退出,他没有参与施工,所以刘某某起诉没有遗漏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秦某是本案项目的一方代表,原来是韦某某承担的,我履行的是项目一方代表的职责,至于韦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秦某并不清楚,韦某某是实际的承包人,秦某仅仅只是与韦某某有关系,秦某已经与韦某某进行了结算,秦某与刘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秦某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韦某某是从秦某手中承接的项目工程,韦某某与上诉人二安公司进行结算,原来承包是298万元,多作了197万元,部队没有向上诉人二安公司支付足额的货款,韦某某无力承担责任,结算应当由二安公司向部队将款项追回,韦某某就可以与刘某某进行结算。从2008年12月20日之后,二安公司将款项直接给了材料商,二安公司应当有义务去偿还工程的款项,工程所需要的材料使用于二安公司的工程,应当由二安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是工程中的材料员,负责要材料,记录相关的情况,上报给韦某某,韦某某上报给上诉人二安公司,然后再支付相应的款项,陈某某仅仅只是打工的,与刘某某没有任何的买卖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农行来帐凭证,付款人是二安公司,收款人是柳江县丹阳建材经营部,证明是二安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货款的款项。

上诉人二安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二安公司和刘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韦某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这个真实的,是二安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水泥款项。

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是二安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水泥款项。

被上诉人秦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有:2000年4月28日向工程结算书,上诉人二安公司关于x部队机械库工程结算报告,证明二安公司有款项没有向韦某某支付,并没有结算完,所以韦某某没有办法支付刘某某的款项。

上诉人二安公司对被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结算与韦某某没有任何的关系,韦某某仅仅只是与秦某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韦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能清楚表明工程没有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秦某对被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这个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是二安公司与部队的结算,数额没有得到部队的核对。

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这个事情不清楚。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这个是事实,有二安公司的公章,结算的数额与一审时二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的数额的差价达到x元,该工程是二安公司与部队结算,但是韦某某与二安公司的结算数额小。

上诉人二安公司,被上诉人秦某、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韦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证实了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二安公司承建x部队机械库工程并没有结算完,上诉人二安公司确实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了用于该工程的水泥款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上诉人二安公司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韦某某应该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二安公司将承建x部队机械库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秦某,之后又转包给被上诉人韦某某。且在本案二审期间,对用于该工程进行购买水泥、沙石等材料的结算中,存在被上诉人韦某某将材料款项由被上诉人秦某核实上报上诉人二安公司,再由上诉人二安公司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法院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二安公司直接向刘某某支付货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已充分证实,上诉人二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因此上诉人二安公司应当承担涉及该工程材料款的支付责任。至于上诉人二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某之间款项问题,待该工程最终结算解决。

二、关于上诉人二安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刘某某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主体有遗漏的问题。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二安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货款的责任,刘某某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向二安公司承建x部队机械库工程提供的水泥材料时,除收到上诉人二安公司支付货款外,只是与被上诉人韦某某、陈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并不认识覃泽峰,因此上诉人二安公司认为覃泽峰应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二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妥之处。因此上诉人二安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韦某某、陈某某承担支付给刘某某款项的责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张丽云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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