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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沈阳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四住宅建筑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7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431。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东北编辑部副主编。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第四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第四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四住宅公司)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洪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12日,润泰公司与第四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四住宅公司承建“沈阳张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结算中心”,驻工地代表为孙某某。2002年12月24日,润泰公司与第四住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沈阳张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结算中心”的工程事项,即由第四住宅公司退出该工程核算体系,且润泰公司与第四住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润泰公司与第四住宅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后,2002年12月25日,第四住宅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又针对“沈阳张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结算中心”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和以后所有债权债务法律判决等均由乙方负责,包括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完全由乙方与建设单位直接进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没有任何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因此,在经济上甲方与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即润泰公司与第四住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孙某某全部承接。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1月24日,润泰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就张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金融楼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尚欠乙方(原市住宅四公司)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合计约伍拾万元”;“2、乙方同意甲方以张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信息楼(员工培训中心)部分现有现状房屋顶帐。至此,双方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两清,无争议”;“3、顶帐房屋具体位置和面积详见附图”;“4、乙方同意,按所得房屋面积承担与之相关的需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交纳的相关税费,办理相关证件”等内容。

2005年7月21日,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月24日其与润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三、四条款是润泰公司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显示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书》中第二、三、四条款,并由润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孙某某与润泰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签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孙某某提出的在被润泰公司胁迫,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2005年1月24日《协议书》的第二、三、四条款系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协议书》第二、三、四条款的诉讼请求,因孙某某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承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润泰公司不具有顶帐的依据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润泰公司系采取乘人之危,违背上诉人真实的意思与上诉人签订了2005年1月24日《协议书》中的二、三、四条款,对于上述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润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第四住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1998年6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12月24日《补充协议书》、2002年12月25日《协议书》,2005年1月24日《协议书》及附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孙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润泰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三、四条款系润泰公司采取乘人之危,使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故应予撤销,因此,上诉人孙某某应为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润泰公司在与之签订《协议书》时存在“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另,上诉人孙某某于二审庭审时又表述“主张撤销2005年1月24日《协议书》中第二、三、四条款的理由是顶帐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具备顶帐的要件,故该条款无法履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合同条款能否履行并非是合同条款应否撤销的条件而是合同应否解除的条件,故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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