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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甲、马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2)房终字第6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人民医院护士,住(略)-X号361间号。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男,(略)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272间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学生,住(略)-X号351间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系张某甲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3工厂退休工人,住同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马某某丈夫),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孙某某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那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马某某与孙某某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2005年6月份,孙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张某甲、马某某家屋顶北侧空闲部位私自搭建简易房,并改动上下水管及张某甲家屋顶保温层、防水层。2006年5月24日张某甲、马某某向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排除妨碍,恢复房屋顶部原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出的房屋漏水录像光盘、照片,被告举出修建违章房工人的证言,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房屋属于违法行为,改建上下水管道及张某甲屋顶防水、保温层,给张某甲生活造成妨碍,对其行为应给于法律纠正。马某某主张因孙某某行为气病应得到精神赔偿及受到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擅自搭建房屋及改动上下水管、保温层、防水层等相关部位恢复原状,其费用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自己建违章房和改动上下水管道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妨碍或损害;(二)自己建违章房和改动上下水管道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故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应承担费用,(三)行政执法局已给上诉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法院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不属法院裁判范围。张某甲、马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为扩大自家使用面积,方便自己生活,在未经政府办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法违章建房,破坏了被上诉人张某甲家屋顶防水、保温建筑结构,造成漏雨,给被上诉人张某甲、马某某造成损害。上诉人孙某某建违章房,在马某上雇莱工人干活,在没有科学的设计图纸、保质的建筑材料和规范的施工工艺及严格的监理情况下,很难保证所改上下水管道不漏水。上诉人孙某某的厕所改在被上诉人张某甲家的厨房的屋顶上,让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家人在卫生心理上很难承受。上诉人孙某某违法建房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上诉人张某甲家房屋的价值损害,漏雨、漏水妨害了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厕所的改建影响力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家人的心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某某恢复原状,是对相邻关系妨害的排除,以彻底维护被上诉人张某甲、马某某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损害。

上诉人孙某某主张自己违章建房是经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家人同意的,故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应负担相应费用,被上诉人张某甲、马某某否认。上诉人孙某某举出自己曾雇佣建违章房的工人出庭作证。因建违章房的工人与上诉人孙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孙某某的改项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

上诉人孙某某的违建房被行政执法局责令拆除,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恢复房屋原样,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两者相互间并不发生冲突。原告张某甲房屋受到损害其救济途径是多样的,即可以到政府寻求行政法律关系的救济,也可以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民事司法予以救济,相互间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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