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李某、李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KTV三楼X包间内,趁被害人马××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一红色钱包盗走。后马某拿走钱包内1140元现金并将钱包弃置于郑州市聂庄东升旅社一厕所纸篓内。钱包内还装有金海岸洗浴中心储值卡(内有金额2000元)、天澜泉水疗馆储值卡(内有金额9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0年4月18日,李琳被马××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其余均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中博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骨龄鉴定证明,被害人马××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