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3日。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因购买矿石坑欠我x元,并出具欠条1份。当时言明3月底、4月底分别还x元和x元。但被告在支付5000元后便推拖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原经营的铝石坑位于磨街乡X村,后经人介绍,我注入资金成为合伙人。我们发生矛盾后,原告退伙,由我一人经营,我支付原告x元(原告实际投资x元,铝坑作价x元算是分红)。因该铝坑无任何手续,无法经营,铝石卖不出去,无法支付原告。所以,原告应把生产许可证、采矿证、营业证和占地协议支付凭证等手续交给我进行合法经营,销售铝石后支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转让铝坑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禹州市X乡X村合伙经营一铝坑(矿)。2008年3月1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原告退伙,由被告自主经营铝矿,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的协议。因未付上述款项,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今欠刘某某现金玖万园整(¥x元)包括卖坑一万园整(¥x元)三月份卖铝给伍万园整(¥x元)四月份底还清下欠肆万园整(¥x元)欠款人:侯某某。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在禹州市X乡X村合伙经营铝坑,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08年3月和4月底分别支付原告5万元、4万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5千元现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余8.5万元款项的义务,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