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农业科学试验站。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
上诉人桐柏县农业科学试验站(以下简称桐柏县农科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柏县农科站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秋和被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原告冯某甲被被告桐柏县农科站自行骋用为该站建筑工程技术人员,长期留站使用,并与该站正式职工享受同等待遇,1979年10月至1980年夏,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90元,1980年夏至1987年7月份,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50元。1987年7月,被告单位职工停发工资,每位工人承包一定土地,原告亦承包了一亩土地,后桐柏县建体育场将被告的土地占用,原定方案是用桐柏县X村的相应土地与被告置换,因熊壕村民阻挠未能实施,由桐柏县X乡政府每年按400元/亩青苗补助费向原告及被告单位其他有关职工发放至今。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和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为此多次信访、上访。2009年5月4日桐柏县信访局批示“请农业局落实兑现”,但至今未得到解决。《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人陈城栓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该条规定,故被告应予补缴,以保障原告能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否则,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以确保原告安度晚年,但鉴于原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多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按照桐柏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酌定被告按桐柏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按月发放养老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者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桐柏县农业科学试验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应由被告负担的社会保障费,并协助办理原告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否则被告应自2010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桐柏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向原告发放养老金。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桐柏县农业科学试验站负担。
桐柏县农业科学试验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审判非所诉,超诉请判决;冯某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冯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冯某甲本人的陈述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以及桐柏县X乡政府向桐柏县农业科学试验站职工(含冯某甲)发放青苗补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使被上诉人老有所养,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虽要求的是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但其实际目的是老有所养,所以本案中对被上诉人要求的工资不能简单理解为传统意义的因劳动而获得的报酬,而应理解为养老金,基于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否则支付养老金并非判非所诉,超诉请判决。上诉人上诉称冯某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称冯某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桐柏县农业科学试验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