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司法局沙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未经刘某甲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未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经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即直接在普通程序中认定刘某甲自2004年已患病至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而系其子刘某乙的意思表示,从而驳回刘某甲的起诉不当。新野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刘某甲。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