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冶所)与被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准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在被告杨某与张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律师程国显作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张荣国于2008年12月16日前支付给杨某工资款4500元,如逾期仍按欠条确定数额5000元支付。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该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并准许执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杨某与张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诉讼,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之间约定的代理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代理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负担。
汉冶所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证据充分,且根据司法文书,涉案标的款额经上诉人努力已履行完毕,根据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审以约定不明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杨某辩称,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即使上诉人不做工作,债务人也会履行,故不同意支付代理费。
二审期间,汉冶所提供河南省发改委、河南省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代理服务费1000元整。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另查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2004年7月29日联合下发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关于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争议标的在x元以内的,每次收费100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追索债务过程中,委托上诉人为其提供律师代理服务,依照相关规定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然而被上诉人在诉讼完毕后拒不支付该费用不当。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00元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