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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XX某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汉族,生于XX某XX某X某,住武功县X某X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生于XX某X某XX某,住武功县X某XX某,干部,系原告之女。

被告XX,男,汉族,现年XX某,住XX某X某,农民。

原告X某诉被告XX某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X某XX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委托其代理人XX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XX某X某XX某,被告XX某自己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000元/年,借期一年,并立借据一张。自己顾及朋友情面,遂向他人借了x元给被告。后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XX某X某XX某向自己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一月,立借据一张。之后,自己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均遭到拒绝。后被告去广东打工,自己又多次找到被告之妻索要借款,亦遭到拒绝。故自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自己本金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某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XX某X某XX某,被告XX某原告X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x元,利息2000元/年,借期一年);

2、XX某X某XX某,被告XX某原告X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5000元,借期一月)。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至今未某。

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议庭对该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未某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XX某XX某X某XX某向原告X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2000元/年,一年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并立借据一张。后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一月,立借据一张。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XX某X某XX某,被告XX某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x元,借期一年,利息2000元/年。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于2009年9月15日返还原告本息共计x元。由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其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本院视为原告放弃约定利息2000元。2009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000元,借期一月。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某定支付利息,视为此次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应于XX某X某XX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两张借条均由原告保管,证明被告至今未某还上述两笔借款。由于被告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x元,应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息。第二笔借款5000元,应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息。原告X某要求被告XX某还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被告XX某还原告X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利息(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XX某担(该款已由原告X某预交,XX某还借款时一并付给高金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XX

审判员:屈X

代理审判员:马X

二0一一年X某XX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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