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又名冯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职工。
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打骂原告。2010年6月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原告与他人勾搭在一起,有人打电话威胁让其离婚,其已患了精神分裂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杨XX。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正月初七晚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同年8月原告回家经亲属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又外出打工。2010年正月初四原告在其妹等人陪同下回被告家,同年5月1日原告回娘室,被告带女儿去见原告。2010年6月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外出打工。2011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现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婚后虽因琐事常发生纠纷,且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尚武
审判员薛巧利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