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中,张某诉称2010年9月9日其与张某宝签订了《砖厂买卖协议》,张某宝将原购买李宗广的位于新店乡X村北头的彩砖厂,以4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协议生效后,2010年10月2日上午,三被告将原告砖厂门前的道路挖开一条大沟,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道路原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虽然与张某宝签订了《砖厂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并未说明该砖厂的土地权属问题,三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承包三被告的土地,并对该宗土地的权属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对土地争议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诉讼费1200元,退回原告张某。
张某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断上诉人出路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土地租金已向原彩砖厂老板主张某利,且判决已生效。上诉人购买彩砖厂自然包含土地租赁使用权。原审认定本案属土地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道路原状,赔偿经济损失x元”,显系侵权纠纷,原裁定把案由定为相邻关系纠纷,又认为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李光红
代理审判员张某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