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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春,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系阜新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某与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9日,杨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诉讼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混淆,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合法传唤。3、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属借款经办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高某某称:1、高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欠据是杨某打的,应由杨某还款;2、高某某没有收到过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借款;3、高某某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借款。

被申请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杨某在向被申请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时,未出示委托手续,事后又没有得到被申请人高某某的追认,因此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杨某为借款人,免除被申请人高某某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借款行为经过被申请人高某某的授权。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过质证且在庭审前已经通过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申请再审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符合诉讼程序规定,并未剥夺申请再审人的辩论权利。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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