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郭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郭xx、辩护人王xx、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叶xx从福建省漳州市驾驶卡车将7类品牌的伪劣卷烟x条(价值人民币3,972,660元)运往上海准备与下家交接,同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xx驾车至本市外环线丰翔路口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的停车场,和前来交接的被告人郭xx碰面,并准备将其中50箱伪劣卷烟(合计2625条,价值人民币726,500元)交接给被告人郭xx,在被告人郭xx刚把11箱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5,075元)搬运至雇佣的大众物流货运车上时,被公安人员在抓获,当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X路X号被告人郭xx管理使用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品牌伪劣卷烟2390条,价值人民币833,9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某、强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估算申请表、抽样表、估算意见书、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郭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叶xx、郭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xx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有检举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叶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xx处于从属的地位,涉案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郭xx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3、从思义路处查获的香烟不宜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叶xx从福建省漳州市驾驶卡车运送各类假冒伪劣卷烟至上海,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xx驾车至上海市外环线丰翔路口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停车场,将其中50箱卷烟交接给被告人郭xx时,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各类卷烟x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972,660元),其中交接给被告人郭xx的卷烟50箱共计262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26,500元)。当日,公安人员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被告人郭xx曾搬运卷烟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卷烟239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33,930元)。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6日,和叶xx一起运输一批货到上海,其负责与叶xx轮流开车,货物系叶xx接的。
2、证人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凌晨,受被告人郭xx雇佣与郭xx一起至丰翔路外环线福建一加油站停车场,在搬运货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嘉定区X路X号仓库租赁给姓名为“陈某余”的男子。
4、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曾经看见被告人郭xx进出思义路X号仓库。
5、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实从叶xx、郭xx处共计扣押的各类卷烟x条,从嘉定区X路X号仓库扣押得各类卷烟2390条。
6、估算申请表、抽样表、估价意见书,证实查获的各类卷烟所对应的同类合格卷烟的价值。
7、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各类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郭xx在销售产品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x、郭xx均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时结合2名被告人在本案所实施的行为、所起作用,对2名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三、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胡泰忠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杨仲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