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
辩护人张某,康达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国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携带气枪铅弹,持票从广州火车站乘上由广州开往南京西的K528次旅客列车。9时许,列车乘警进行违禁品检查时,从X号车厢X号上铺被告人韩某的黑色行李箱内旅游鞋中,查获20小纸盒共计1289发气枪铅弹。后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韩某所携带的气枪铅弹均为直径4.5mm的“机制气枪铅弹”,可以由4.5mm口径的制式气枪击发。案发后,上述气枪铅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花某某、顾某某、翟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韩某所持火车票、气枪铅弹及包装盒的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另有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气枪铅弹而擅自持有,数量达一千二百余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在羁押期间表现突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气枪铅弹一千二百八十九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宁
审判员岳奇志
代理审判员李志吉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