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皂君庙X号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金庄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简称北长号中心)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长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谭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北长号中心的两位股东卢某乙、郭某某因关系不和,于2004年9月24日达成转股协议,郭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卢某乙,其后郭某某另行注册成立了创辉公司,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属于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公司,双方的客户资料大多是以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提供的信息为基础开发的。刘寻、潘婵娟、张平、刘娟等四人原系北长号中心业务员,均与北长号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寻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潘婵娟、张平以及刘娟等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业务员辞职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批准后,将客户资料全部移交清楚后方可离开。2004年2月中旬,北长号中心向客户发出通知,声明上述四名业务员已经离开公司,其所经手的业务均由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办理,后四名业务员到创辉公司处任职。2004年7月2日,湖南省永兴一中向创辉公司汇去460元,其中有200元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2004年4月12日,河北安国中学向创辉公司汇去170元,该款项也属于北长号中心所有。河北安国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其所汇出的款项系错汇至创辉公司,而非创辉公司指定将北长号中心的款项汇至创辉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权利人必须证明这些信息具有实用性与秘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北长号中心诉称的各学校负责订货的老师的姓名、电话、手机等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但此信息均可以基于《全国中学概览》一书中所公布的资料通过简单的电话沟通即可以得到,且北长号中心未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存在长久的、固定的且未为他人知悉的联系,也未证明其对此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故北长号中心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北长号中心又主张创辉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招用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此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北长号中心要求创辉公司支付业务员的培训费、调查费、损害赔偿金并返还业务款等请求,亦证据不足,对此将依创辉公司的实际占用情况依法确定返还义务,不再全部支持北长号中心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创辉公司返还北长号中心书款37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04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驳回北长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长号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北长号中心上诉称:我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的,其内容在细节上与《全国中学概览》不同,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心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中心的员工守则中规定了员工对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该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刘娟等四名业务人员在离职前,将载有经营信息内容的《发书清单》进行涂改,也进一步证明了经营信息的价值。我中心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调离”一词,并不代表我中心与刘娟等四名业务人员解除了劳动关系,创辉公司招录尚未与我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述四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赔偿给我中心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公众按照通常意义的理解应为该中心已与刘娟等四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随后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
北长号中心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内容包括客户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资料种类、数量、定价和业务员的姓名等项目范围。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发书清单》中虽包含上述内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内容是其付出大量人力、财力等劳动才汇集而成。且该清单一式四联,财务、结算、客户、业务员各执一联。虽然部分清单有涂改痕迹,但北长号中心未提交清单系刘娟等四人在离职前涂改的相关证据。北长号中心提交的《员工守则》中仅列明保密项目,但项目中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全国中学概览》一书收录全国(略)所中学的电话、邮编、地址及校长姓名。
上述事实有《发书清单》、《员工守则》、《全国中学概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以及创辉公司录用刘娟等四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北长号中心的权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基于原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北长号中心主张的经营信息范围是以其提交的《发书清单》内容为基础,虽然北长号中心基于上述内容获取了经济利益,即清单内容具有实用性,但是,结合《全国中学概览》一书的内容,北长号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清单内容不为公众普遍知晓或不容易获得,是其付出相当的努力和代价才获得的。且《员工守则》规定的保密事项过于笼统,缺乏保密的具体内容,不具备对应关系,因此,北长号中心基于《发书清单》的内容主张上述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娟等四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北长号中心的权利一节,本院认为,北长号中心在向客户发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调离”一词,创辉公司按照通常意义理解为该中心已与刘娟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才进行录用,并无主观过错。且北长号中心并未提交创辉公司从刘娟等四人处非法获取、使用、披露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北长号中心关于创辉公司录用刘娟等四人的行为侵害其权利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长号中心请求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十元,由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创辉教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十元,由北京北长号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