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口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5岁,汉族,城口人,职工,住(略)。
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城口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丁某不服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于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当月九日向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景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交还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原告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41.58平方米。建房时,以南邻仁河为界,而向河道延伸。在至延伸处构筑堡坎,并将堡坎内沙坝面积整治后进行使用。被告认为整治后的土地355.7平方米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非法占用,应予收回。而原告使用的整治土地,是一九八七年取得了城口县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应为合法使用。被告处罚为非法占用应为不当,请求撤销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城国土房管局(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通过法庭质证。
1、房屋所有权证;
2、城口县X村建房同意证;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复议申请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二0一一年六月,被告会同县X乡建委、市X乡执法大队、葛城街道办等相关单位,对滨河路下段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摸底调查。查实该路段丁某的父亲丁某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城口县土地管理办公室申请建房用地得以批准,允许建房面积为60平方米。一八九年,原告丁某在其父亲获得的建房面积内的所建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41.58平方米。而原告丁某现房屋面积为220.8平方米,已远超出办证面积。且在屋后占用国有土地355.7平方米,并违法搭建构筑物78.16平方米。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关于依法使用滨河路下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原告未按《公告》要求执行。经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召开听证会议,均未达成协议。至此,对原告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并违法搭建构筑物的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通过法庭质证。
1、调查笔录;
2、土地勘丈表、图;
3、住房面积示意图;
4、建房同意证、房屋所有权证;
5、现场照片;
6、公告;
7、听证通知、笔录;
8、行政处罚告知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行政复议决定书;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某、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九八七年,原告父亲丁某向城口县土地管理办公室申请60平方米建房面积得以批准。在确定四至界线的同时,经办人已注明用地注意事项,及不得影响交通、不得影响行洪、不得超批。一九八九年,原告在其父亲的建房面积内的所建房屋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41.58平方米,在确定四至界线后并附图。二0一一年六月,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滨河路下段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摸底调查,查实丁某在自己房屋所有权证确定面积外向河面方向延伸数米,经整治超面积使用国有土地355.7平方米,并搭建构筑物78.16平方米。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执行城口县人民政府连通滨河市X路的决定,欲收回该段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丁某协商多次收回超使用355.7平方米面积的国有土地,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被告认为,原告超使用的355.7平方米国有土地及搭建的构筑物未经过审批程序,属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和违法建筑,作出了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交还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期限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丁某因不服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城国土房管局(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九八七年,原告父亲丁某向城口县土地管理办公室申请用地建房,批准建房面积60平方米,为合法审批程序。一九八九年,原告在其父亲获得批准的位置建房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41.58平方米,合法有效。二O一一年,被告执行城口县人民政府连通滨河市X路的决定,对滨河路下段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摸底调查。查实原告在有效使用面积外及房屋后面,未经审批,自行向河道方向延伸数米,进行整治改造,面积为355.7平方米,并搭建有构筑物78.16平方米,进行使用是实。被告以已对土地进行了改造投入,与原告协商适当予以补偿,要求收回国有土地行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而原告以其父亲申请办理的城口县X村建房同意证里面四至界线中的南邻仁河,是任其延伸为由,来证明是已经批准,应为合法使用,要求更高补偿,其理由不够充分。其一,原告至今未提供出以自己名义申办使用国有土地的有效凭证,证明使用的合法性。其二,原告在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确定,并附图,前后左右丈量尺寸记载明确,而原告实际使用已远超审批面积。就四至界线的后其自建堡坎,原告未提供堡坎位置,但已明确表示本案与堡坎无关。其三、原告要以其父亲丁某一九八七年的建房同意证四至界线中的南邻仁何认定为合法,但该同意证上经办人已明确注明“三不”,其中即不得超批。其四、当初批准的建房面积60平方米,而现在的实际面积已超出批准面积数倍之多,即使工作人员在填发四至界线时有疏忽造成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异,其差异如此之大也不合情理,更不符合审批住宅面积的政策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城国土房管局(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明富
审判员廖明忠
人民陪审员谢庆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