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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某某、戴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攸县人,住(略)。(系彭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醴陵住(略)(系陈某甲之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X街X号。

负责人温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甲、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荣县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某某、戴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纠纷一案,不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彭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甲、彭某某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彭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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