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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洲湖镇大亨村委会第6、9村民小组与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洲湖镇大亨村委会第7、10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6村X组。

代表人刘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农民,该组村民。

原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9村X组。

代表人邓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农民,该组村民。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南昌大学学生。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7村X组。

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戊,男,农民,该组村民。

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10村X组。。

代表人钱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庚,男,农民,该组村民。

原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6、9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7、10村X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亨村第6村X组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9村X组代表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6、9村X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某,第三人大亨村第7村X组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戊、第10村X组代表人钱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庚,证人刘某员、刘某兴、彭国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4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对垠山”山场的山权为安福县X镇X村第7、第10村X组共有,其四址为:东,小冲直上至222.5米山头;南,海拔164.0米至222.5米所在山脊;西,小冲直上164.0米与大亨村第7、第X组山场接界;北,田岸及大冲为界。该山场的人工湿地林归大亨村第6、第X组共有,林木收益按联营比例3:7分成,大亨村第7、第X组共同得3成,大亨村第6、第X组共同得7成,待林木主伐后山林权归大亨村第7、第X组共同所有和经营管理,其余天然马尾松林权归大亨村第7、第X组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08年12月26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洲湖镇X村委会第6、第9村X组诉称,争议山场名叫“上屋山场”,第三人称“对垠山”。争议的四址为:东,小冲直上至207.5米山头;南、西均为山冲;北,田,面积约为150亩。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1、原告拥有争议山场的山林所有执照和山林所有权证,其四址与争议山场的四址完全吻合,同时原告对争议山场一直进行了经营管理,没有争议,被告认定原告的权证与实地不符错误,而且被告还擅自缩小争议面积,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第三人没有争议山场的任何证据。其提供的1978年2月25日的所谓送山、送田协议书,按照有关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不能作为权属凭证和依据,况且该协议没有签名和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3、大亨村委会第X组的林权证可以印证第三人的主张错误,证实第三人的山场根本不在争议山场之内。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山场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原告65年的山林所有执照所载的“上屋”山场四址含糊,在实地难以认定;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所载的“上屋”山场,除山名与65年登的相同外,四址与65年所载的完全不同,其指认的南向界址范围内包含了无争议的原告和第三人都承认属大亨村X组所有的“前面梅岭”山场,其所指认的东向界址“圆里岭心”在实地应是北向界址,因其83年林权证所载的“上屋”山场四址与讼争山场不符,若按座山登证,其四址与争议山场之北山场完全吻合。2、第三人的山场来源是78年移居大亨村X村X、6、X组赠送的,原告以及大亨村X组都已承认,大亨大队主持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历史事实合法有效。另外,已确权发证的大亨村X组“前面梅岭”山场的相关资料,证实“前面梅岭”山场西向界址与第三人的山场交界。二、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基于原告的“上屋”山场四址与讼争山场四址不符,其“上屋”山场应在讼争山场之北,第三人的“对垠山”四址按座山登证与实地相符,且大亨村X组“前面梅岭”山场三向界址也印证了讼争山场属第三人所有,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亨村委会第7、X组述称,争议的山场是1978年2月25日,由原洲湖公社、大亨大队主持由大亨大队第5、6、7生产队与原告签订协议取得的,“对垠山”是由大亨大队第5队送的,“对垠山”四向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相符。原告65年林权执照和83年的林权证中的“上屋”山场实地四址不符。请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对垠山”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洲湖公社大亨大队第6生产队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一份;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一份;5、(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6、(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一份;7、1978年2月25日由洲湖公社主持,大亨大队、大亨大队5、6、7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8、县林改办出具的附图一份;9、被告对证人刘某前、彭国贤的笔录各一份;10、2008年3月13日的勘验笔录二份;11、2008年7月9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第三人对讼争山场进行调解的笔录一份。

原告大亨村委会第6、第9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3、4、X号证据内容相同;4、1978年2月25日的协议书(加盖了洲湖公社大亨生产大队的公章)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6、张友盛的书面证明一份;7、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一份;8洲湖镇人民政府洲府发[2006]X号“”关于大亨村X组与X组争议的“虎坑形”山场山林权属调解意见书一份;9、邓某丙的勾图一份;10、刘某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马东垅”)一份;11、刘某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上屋垅”)一份;12、出庭证人刘某员的证人证言。

第三人大亨村委会第7、第10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洲湖公社大亨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3、出庭证人刘某兴、彭国贤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对垠山”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洲湖公社大亨大队第6生产队山林所有权证存根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5、(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6、(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所登山名均为“上屋”,其所登四址必须要结合实地方可认证;7、1978年2月25日由洲湖公社主持,大亨大队、大亨大队5、6、7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中所载的“对垠山”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8、县林改办出具的附图。证实归大亨村X组所有的“前面梅岭”山场西向与第三人的山场交界,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9、被告对证人刘某前所作的笔录。刘某前系大亨村X组村民,参与了1978年2月25日协议的签订,其证实自己所在的当时大亨第5生产队送了山给浙江移民队,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对彭国贤所做的的笔录。其证实自己所在的当时大亨第5生产队送了山给浙江移民队,X组与X组山场的分界线是马东屋后大水冲水槽为界,进冲左边是X组的山场,右边是大亨5队已经送给了浙江移民队的山场,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0、2008年3月13日的勘验笔录。是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对讼争山场所处位置、争议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的指认,其中双方对争议四址的指认与被告的处理决定书界定的四址一致,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1、2008年7月9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第三人对讼争山场进行调解的笔录。证实被告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经过了调解程序。

原告大亨村委会第6、第9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3、4、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4、1978年2月25日的协议书(加盖了洲湖公社大亨生产大队的公章)。证实该协议第三人在事后进行了添加,不作为案件的证据;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6、张友盛的书面证明。证实90年-93年大亨村X组和浙江组在分界线、本组的荒山进行了造林,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7、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所登山名为“远塘”,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8洲湖镇人民政府洲府发[2006]X号“”关于大亨村X组与X组争议的“虎坑形”山场山林权属调解意见书。主要涉及“虎坑形”山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9、邓某丙的勾图。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0、刘某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马东垅”)11、刘某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上屋垅”)。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不是本案确权的证据;12、出庭证人刘某员的证人证言。证明讼争山场是大亨村第X组的,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及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兴、彭国贤对同一事实所作的同样的证言不符,不作为案件中证据。

第三人大亨村委会第7、第10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洲湖公社大亨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所有权人为“大亨生产大队”,不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属的凭证,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3、出庭证人刘某兴的证人证言,内容是当时其为大亨大队副大队长,参与了1978年协议书的签订,讼争山场“对垠山”系大亨大队第5生产队送给浙江移民队即第三人。彭国贤的证人证言,其内容是当时自己担任小组长职务,1978年签订协议时本人虽然不在场,但到实地踩山,讼争的“对垠山”是当时大亨大队第5生产队的,已经送给了第三人。两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基本吻合,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1、2009年3月30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2、安福县公安局洲湖派出所分别对钱某戊、钱某己、邓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所举出的X号证据有添加的内容,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对垠山”,座落于第三人自然村的东南向约1000米处,四址是:东,小冲直上至222.5米山头;南,海拔164.0米至222.5米所在山脊;西,小冲直上164.0米山头与第三人山场接界;北,田岸及大冲为界。面积大约100亩,植被主要为人工造湿地松林,零星分布天然马尾松,西部小部分为荒山。在林改确权发证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4条、第21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对垠山”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实地勘验,原告持有的洲湖公社大亨大队第6生产队1966年的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所登山名“上屋”,四址是:东,本队荒田;南,本队荒田;西,垅田;北,垅田。所登四址含糊,在实地难以认定。1983年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所登山名“上屋”,四址是:东,圆里岭心;南,山顶;西,草基窝水槽;北,财生屋后荒山。四址与66年的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所登完全不同,其南向界址原告的指认包含了并未争议的大亨村X组的山场,且原告所指认的东向界址“圆里岭心”在实地应是北向界址,因此83年林权证所登“上屋”山场四址与实地不符。(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使用证均与实地不符。第三人持有的1978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有的“对垠山”山场,其四址是:东与6队山沟为界;南与深圳为界;西与深圳为界;北与田为界。包括了整个讼争山场。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两第三人系国家安置的移民,于1978年在洲湖镇X村居住,其所有的田、土、山均系当地村、组所送。原洲湖公社、大亨大队主持签订的送田、土、山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所载的“对垠山”四址与实地相符,“对垠山”是当时的大亨大队第5生产队送的;原告66年、83年权证所登“上屋”山场四址与讼争山场实地不符。上述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是正确的。原告诉请扩大讼争山场的范围与其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指认的争议山场四址不符,依照规定其扩大的部分不属诉讼审理范围。因此,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是正确的。故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4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对垠山”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张海林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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