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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

负责人郝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杨某之子。

上诉人李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于准许。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卫

审判员冯小炯

代理审判员霍雨枫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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