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原审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1年2月10日,原告赵某乙与甘泉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南寨洛河护岸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护岸林栽植管护由乙方承担(赵某乙),收益权归乙方(2)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3)土地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不准拍卖、不准转让,在使用期内子女有继承权。(4)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1月至2031年12月,到期后是否延续由双方协商。(5)四至:南北至南寨村土地、东至地边、西至河水。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定后,原告赵某乙便在其承包地种植草苜蓿、栽植杨树、柳树。2002年和2005年。甘泉县X村民牛某有、王某分别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遂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牛某有领取原告赵某乙承包地上的铁路临时占地款1094元、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元、306井污染赔偿款3677元,共计x元。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赵某乙与甘泉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洛河护岸林承包合同后,即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某有与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及南寨村委会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其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理应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牛某有领取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款、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306井污染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毁坏林地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四)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有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其耕种的属于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二、由被告牛某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其领取原告赵某乙承包地上的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款1094元、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元、306井污染赔偿款3677元,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牛某有承担700元,被告王某承担50元。
上诉人牛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权属以及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举证的三组证据来看,上诉人耕种自己治理的河床地无论从历史形成的原因还是后来的现状,该地的权属自始至终都是上诉人本村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所属村委会的。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本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调解协议认为该地是被上诉人本村的确属不当。2、被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属于上诉人本村X村委会同意的,上诉人的耕种行为合法,不存在侵权。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1.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地界协议及附图,该协议充分证明了南寨村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3、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听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乙与甘泉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洛河护岸林承包合同后,即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赵某乙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牛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未经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南寨村委会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其行为构成侵权,理应停止侵权并返还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牛某领取被上诉人赵某乙承包土地上的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款、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306井污染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80元,由上诉人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