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资产处置中心员工。
被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新疆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200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中国XX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3年11月2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8,500元(以下币种同)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用于支付被告在校期间的学费及日常生活费用。合同约定以“按季结息,毕业后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贷款发放后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向被告扣收当季贷款利息。自2004年10月20日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4,200.4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4,200.43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2、助学贷款借款凭证,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助学贷款8,500元。
3、助学贷款划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委托将8,500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
4、欠息欠贷清单,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被告所欠本金8,500元和利息4,200.43元。
5、公民身份认证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XX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00.43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上述款项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