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镇x村x社x号。
委托代理人谷x,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x。
原告刘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特业部做足疗工作,自2009年7月底起被告时有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至2009年9月4日公司的经营场地被法院查封。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人民币4800元并按照合同赔偿工资9600元。
原告刘x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师用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3、原告填写的《xx求职申请表》(上加盖xx大浴场人力资源部印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xx大浴场总经办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任命书》,证明xx大浴场人力资源部、总经办均属于被告的下属部门;
5、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聘书》,证明xx大浴场是被告的下属部门;
6、被告出具的《2009年7月31日止应付帐款余额清单、其他应付款余额清单》,证明xx大浴场属于被告的下属部门;
7、被告公司签章的2009年7月1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技师项目对帐明细》,证明上列账目由被告的员工郭x做账后提交给被告;
8、加盖xx大浴场总经办印章的《技师部提成发放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原告的工号为X号;
9、xx大浴场人力资源部签章的《xx技师部人员工号登记表》及被告签章的2009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xx技师对帐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号为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填写了《xx求职申请表》,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技师用工协议书》,原告至被告开设的碧中海大浴场从事足疗工作。根据《技师用工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工资福利待遇为每十天给原告结帐一次(由部门经理代发),协议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纪律等相关内容。2009年8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至8月31日被告总计未支付原告工资424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4800元并按合同赔偿工资共计x元。因该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任命原告委托代理人谷x担任xx大浴场总经理。
审理中,原告对相关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4240元,2009年9月1日、2日的工资130元;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赔偿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09年9月1日、2日在被告处工作并应得工资13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签订《技师用工协议书》,双方于该时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424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2009年9月1日、2日已经向被告提供劳动并应获得工资130元,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24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