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诉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于2001年7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为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大吵大闹,被告动不动就给原告找茬,无事生非,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好吃懒做,整日无所事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压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2001年7月3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2、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共同财产还有五间房,2亩苹果树,11棵桃树,要求平分。
被告当庭未提举证据材料。
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余××,现上学。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碟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床一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
2004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原庄基处盖房五间。被告任××的户口已转入原告所在村上,但村上并未给被告分土地。
另查,原告余×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余×与任××离婚。2009年11月27日原告余×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扶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需求,孩子由原告余×抚养较妥,被告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被告任××要求分割五间房屋及果树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与被告任××离婚;
二、孩子余××由原告余×抚养,被告任××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200元整至孩子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分割:电动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归原告余×所有;电视机一台、碟机一台、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任××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乙燕
代理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刘平浪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