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丙,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共生育二子,长子赵某丙,次子赵某丙。其中次子赵某丙从小随同其母亲生活,原告辛苦将赵某丙抚养成人,赵某丙却不尽赡养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常年流浪在外。现因原告落下残疾,回到家乡,希望赵某丙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却还是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一间养老房,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赵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共生育二子,长子赵某丙,次子赵某丙。原告多年前与其妻离婚后,长子赵某丙随原告生活,现已成家立业,次子赵某丙随同其母亲生活。现原告已年近八十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人照顾其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养大成人,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在生活中予以照顾,经济上予以帮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一间养老房,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偏高,应以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丙于十五日内为原告赵某乙提供住屋一间。
二、被告赵某丙自2012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赵某乙生活费200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
三、原告赵某乙治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某丙负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