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卧龙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田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77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5日作出(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赵某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刘天平,经过卧龙区X村时,原告田某酒后站在路边,责骂被告赵某车速太快,引起双方厮打,赵某将田某致伤后离开现场。田某伤后到南阳市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830元,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此案经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处理,对赵某处以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田某为琐事发生吵骂、厮打,并将田某致伤,因此,被告赵某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田某酒后骂人,引起双方厮打,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赵某承担80%责任,田某承担20%责任。原告田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830元。二、鉴定费230元。三、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平均纯收入5523.7元,计算11天为168.78元。四、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平均纯收入5523.7元,计算11天为168.7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11天为275元。六、交通费,467元。以上共计4139.56元。被告赵某承担80%责任应赔偿3311.6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田某3311.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骑摩托车路过被上诉人田某居住的村庄时,田某酒后认为其摩托车骑的太快,责骂上诉人赵某,引起双方对骂,厮打,赵某将田某致伤,上诉人赵某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打伤田某头部,法医鉴定书认定其构成轻微伤,但鉴定书没有盖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经查:被上诉人田某伤后到南阳市脑病康复医院住院,经检查为左额顶部有一皮下血肿,左上臂由两处锐器伤口,该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诉人称鉴定书没有盖章,认定其伤情不清的理由,本院认为,鉴定书中所记载的赵某的伤情,系其住院时医院检查结果。该鉴定书只是对赵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有鉴定人员的签名,该鉴定结论轻微伤系损伤程度分级中最低一级。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只要认定损伤存在,致害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辩称赵某的伤情鉴定书上没有加盖公章,赵某伤情不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田某酒后骂人,是引起双方厮打的主要原因,原判认定双方按8:2负担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