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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雷某因与姚某甲、姚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女,现年21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现年5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陶某之母。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现年4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现年2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姚某甲之子。

上诉人陶某、雷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陶某、雷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陶某、雷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姚某甲与原告陶某曾有婚外同居关系,双方并生育有一个男孩。2010年7月9日,原告陶某以给小孩要奶粉钱为名,与其母雷某一块儿去找被告姚某甲,在赵店乡X村,二原告看到被告驾驶的车辆,便在路上予以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姚某甲儿子姚某乙也从车上下来,对二原告进行厮打,致二原告受伤,后被周围群众拉开,二原告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791.23元,支出车费185元。二原告的伤情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内乡县公安局对姚某甲做出了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姚某甲因婚外情发生纠纷,于其母雷某一块儿对姚某甲强行拦车要钱,是引发双方厮打的起因,其行为有不当之处。二被告受拦阻后,动手厮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可按3:7分担。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791.23元,误某2人×13天×20元=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2人×13天×15元=390元,营养费2人×13天×15元=390元,交通费185元,共计9176.23元,二被告按70%承担责任,应赔偿6423.36元。原告请求的护某与鉴定费,未能提供医院方的护某证明及鉴定费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甲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进行了罚款处理。故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赔偿原告陶某、雷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23.36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上诉人陶某、雷某上诉称:双方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费用计算过低,护某、鉴定费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赔偿费用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某甲系有妇之夫,仍与未婚女青年陶某同居,在生育一子后,将上诉人陶某遗弃。上诉人陶某与其母上诉人雷某,到被上诉人姚某甲家追要小孩抚养费,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子姚某乙将二上诉人陶某、雷某打伤住院,二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陶某、雷某上诉称姚某甲、姚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误某、护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费用应赔偿。经查:陶某、雷某被打伤后,均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二人均需休息一个月。此案经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处理,对姚某甲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元。因此上诉人陶某、雷某要求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误某、护某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误某(出院后一个月)为2人×20元×30天=1200元;护某为2人×20元×13天=520元;两项合计为1720元,加上原判计算的各项费用9176.23元,共计x.23元。上诉人陶某、雷某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二人均系轻微伤,且姚某甲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亦是对其精神的安慰,故其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陶某、雷某各项经济损失x.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250元,共计6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00元,由上诉人陶某、雷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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