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8日上午,陈仕杰(已判刑)与XXX因琐事而打电话争吵,被害人XXX系XXX的同学接过电话也与陈仕杰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当晚在宁德市闽东技校门口见面。当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陈仕杰的召集下伙同吴俊杰(已判刑)、XXX(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宁德市闽东技校门口。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陈仕杰、XXX各持一把砍刀与黄某乙、陈仕炜追砍被害人XXX(X年X月X日出生),将被害人XXX左、右肘部和后背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与被害人X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X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证言,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犯陈仕杰供述,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公刑法伤鉴字(2009)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书、伤检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蕉少刑初字第X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被害人X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XXX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予以监管、帮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