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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辉县市辉上线百泉镇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韩XX、李XX、李XX、刘X、牛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辉县市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辉县X镇X路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5月18日。

(4)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协议,证明了被告人亲属同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x元。

2、鉴定结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6.03mg/x。

3、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及相关部门到达情况、人员伤亡情况、抽血情况、痕迹提取情况等;

(2)尸体检验记录,证明了被害人张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4、证人证言

(1)证人韩XX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其路过现场时看到有一个人躺在路上,旁边翻着一辆电动车,随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当天晚上,他和李某某等人喝酒后,他和刘某乘李某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去县城吃饭,路上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

(3)证人刘X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当天晚上,他和李某某、刘某等人喝酒的情况。

(4)证人牛X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当天晚上,他和李某某、刘X、李XX等人喝过酒后,开车去县城吃饭,李某某、刘X、李XX一个车,他和李X开另一辆车,到小屯转盘时,刘X打电话让他回去,说有事了,他就回去将李某某、刘X、李XX等人拉到家的事实。

(5)证人李XX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当天晚上,他正在家睡觉,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明到家找他,说李某某开车撞到树上了,让他开车帮忙去拖车,当他们拖着车走到上八里东河桥时,被交警队的人截住了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证明了事故发生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同刘X、牛X、李XX、李X等人在申XX家喝酒,喝过酒后准备到县城吃饭。被告人李某某开其自己的豫x五菱面包车,同车的有刘X、李XX。当被告人李某某开车自西向东沿辉上线行驶至张雷路口,低头点烟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停车,调转车头开车逃离现场。当跑到洪州时,车水箱坏了,不能走了,他就将车停到洪州附近一个胡同里。后他又给其父亲联系到洪州拖车,当他们将车拖到上八里东河桥时,被公安机关截住了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之罪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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