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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诸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诸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翠萍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诸某驾驶其自有的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诸某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某币2077.60元(以下币种均为某币)、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1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7.6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诸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护理损失。至于赔偿范围,误工费由法院审核,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其余项目同意原告诉请。另被告诸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14.10元、一个月的护理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3张,共计2067.6元;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3个月;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500元;四、本市出租车发票若干张,计316元;五、原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发票1张,计5000元;六、查档费收据一张,计40元;七、上海泰群市场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协议,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工资签收单、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诸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辩称意见。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

被告诸某为证实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一、医药费专用收据六张,计1814.10元;二、护理人员陈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诸某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护理费。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900元扣除一个月的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诸某驾驶其自有的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诸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期间,被告诸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814.10元、一个月护理费900元,由于原、被告对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诸某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黄某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诸某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诸某已支付的护理费9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查档费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有其及被告诸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等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881.70元,其中被告诸某支付1814.1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有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误工证明为证,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某币3881.70元(其中支付被告诸某某币1814.1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抚慰金某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残疾赔偿金某币x.50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误工费某币3600元;

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护理费某币2700元(其中支付被告诸某某币900元);

六、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营养费某币1800元;

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交通费某币316元;

八、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衣物损失费某币200元;

九、被告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某币1500元;

十、被告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律师代理费某币1000元;

十一、被告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查档费某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币1792元,减半收取,计某币89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某币551元,被告诸某负担某币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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