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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4年。因涉嫌行贿,2009年5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09年5月2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经本被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河南省交通厅副厅长李占朝(另案处理)以前对其照顾和关照并想得到以后更好的照顾,在省交通厅家属院李占朝住处给李占朝行贿1万元人民币。

2、2006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降低承包河南省栾川县X乡X村铁矿价格,找到时任河南交通厅副厅长李占朝(另案处理)以河南省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名义与鸭石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事后刘某某在省交通厅李占朝的办公室里给李占朝行贿4万元人民币。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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