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小某,化名刘某、胡云、王某),女,生于1971年。因涉嫌诈骗,2009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化名张某梅、梅),女,生于1963年。因涉嫌诈骗,2009年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明、老张,张瞎子),男,生于1944年。住(略)。因涉嫌诈骗,2009年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枝),女,生于1944年。因涉嫌诈骗,2009年3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诈骗,2009年3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杰),男,生于1966年。因涉嫌诈骗,2009年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冀某某(又名老某,瘊子),女,生于1942年。因涉嫌诈骗,2009年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冀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段某某、徐某某分别假扮相亲女子、相亲女子的父母、相亲女子的表哥以谈对象、结婚为名,伙同张万杰、闫巧彩(二人另案处理)共同骗取张得乡X村民王某某现金5000余元,所得赃款伙分。
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冀某某、周某某分别假扮相亲女子、相亲女的伯、相亲女的姨、相亲女的哥,由被告人刘某某(化名王某)假称介绍对象,先后以见面、订婚、买衣服、结婚、还账为名骗取鸠山乡X村民蔡某现金5300余元,所得赃款伙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冀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张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冀某某系从犯,刘某某、张某乙、冀某某、周某某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冀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冀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蔡某丁陈述笔录,证人王XX、李X、蔡XX、蔡X、李XX等人的证言,领取退款凭证,追缴赃款凭证,禹州市公安局的破案报告,诸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冀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致使他人信以为真,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两次,共同诈骗数额x余元,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作案一次,共同诈骗数额为5300余元,分赃款3756元,已退还赃款2000元,本院追缴赃款1756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诈骗作案两次,共同诈骗数额x余元,分得赃款380元,本院追缴赃款380元;被告人段某某、徐某某参与作案一次,共同诈骗数额5000余元,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100元,本院追缴赃款100元;被告人周某某、冀某某参与诈骗一次,共同诈骗数额为5300元,各分得赃款570元,本院分别追缴赃款570元;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冀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协助他人作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乙、冀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均属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丙系盲人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冀某某、张某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段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冀某某、段某某积极退出犯罪所得,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行为后果、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表现等综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冀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本院追缴在案赃款及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