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43岁,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经卢加根介绍在我处赊购了价值125780元的钢材,并书写了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直到农历中秋节前只归还了25780元,下余欠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银行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卢加根的证言一份,张克贤证明一份,朱志强调查笔录一份;3、录音资料一份;以上2、3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经卢加根介绍在原告陈某甲处赊购了价值125780元的钢材,并书写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直到农历中秋节前只归还了25780元,下余欠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及时将下欠货款给付原告。被告不予给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德厂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张敏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