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女,生于1978年。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2009年8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禹州市X街自己开办的“白天娥”美容美发店内介绍、容留张某(卖淫女)、王某(卖淫女)与嫖客王某、张某卖淫嫖娼,并收取嫖资120元。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禹州市X街自己开办的“白天娥”美容美发店内介绍、容留张某(卖淫女)、王某(卖淫女)与嫖客王某、张某卖淫嫖娼,并收取嫖资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小X、王亚X、王聪X、张宇X的证言,扣押物证,现场图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赫连某博